安全生産許可證條例(修訂本2014)
發布時(shí)間:2023-05-08 15: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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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華人(rén)民共和(hé / huò)國(guó)國(guó)務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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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生産許可證條例(修訂本2014)

  中華人(rén)民共和(hé / huò)國(guó)國(guó)務院令 第653号

  《國(guó)務院關于(yú)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de)決定》已經2014年7月9日國(guó)務院第5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zhī)日起施行。

  2014年7月29日

  第一(yī / yì /yí)條 爲(wéi / wèi)了(le/liǎo)嚴格規範安全生産條件,進一(yī / yì /yí)步加強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防止和(hé / huò)減少生産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rén)民共和(hé / huò)國(guó)安全生産法》的(de)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guó)家對礦山企業、建築施工企業和(hé / huò)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産企業(以(yǐ)下統稱企業)實行安全生産許可制度。

  企業未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的(de),不(bù)得從事生産活動。

  第三條 國(guó)務院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中央管理的(de)非煤礦礦山企業和(hé / huò)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産企業安全生産許可證的(de)頒發和(hé / huò)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rén)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前款規定以(yǐ)外的(de)非煤礦礦山企業和(hé / huò)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産企業安全生産許可證的(de)頒發和(hé / huò)管理,并接受國(guó)務院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的(de)指導和(hé / huò)監督。

  國(guó)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中央管理的(de)煤礦企業安全生産許可證的(de)頒發和(hé / huò)管理。

  在(zài)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de)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前款規定以(yǐ)外的(de)其他(tā)煤礦企業安全生産許可證的(de)頒發和(hé / huò)管理,并接受國(guó)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de)指導和(hé / huò)監督。

  第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rén)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産許可證的(de)頒發和(hé / huò)管理,并接受國(guó)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的(de)指導和(hé / huò)監督。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rén)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産企業安全生産許可證的(de)頒發和(hé / huò)管理,并接受國(guó)務院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的(de)指導和(hé / huò)監督。

  第六條 企業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産條件:

  (一(yī / yì /yí))建立、健全安全生産責任制,制定完備的(de)安全生産規章制度和(hé / huò)操作規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産要(yào / yāo)求;

  (三)設置安全生産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rén)員;

  (四)主要(yào / yāo)負責人(rén)和(hé / huò)安全生産管理人(rén)員經考核合格;

  (五)特種作業人(rén)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六)從業人(rén)員經安全生産教育和(hé / huò)培訓合格;

  (七)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爲(wéi / wèi)從業人(rén)員繳納保險費;

  (八)廠房、作業場所和(hé / huò)安全設施、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産法律、法規、标準和(hé / huò)規程的(de)要(yào / yāo)求;

  (九)有職業危害防治措施,并爲(wéi / wèi)從業人(rén)員配備符合國(guó)家标準或者行業标準的(de)勞動防護用品;

  (十)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十一(yī / yì /yí))有重大(dà)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hé / huò)應急預案;

  (十二)有生産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應急救援人(rén)員,配備必要(yào / yāo)的(de)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de)其他(tā)條件。

  第七條 企業進行生産前,應當依照本條例的(de)規定向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領取安全生産許可證,并提供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de)相關文件、資料。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dào)申請之(zhī)日起45日内審查完畢,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de)安全生産條件的(de),頒發安全生産許可證;不(bù)符合本條例規定的(de)安全生産條件的(de),不(bù)予頒發安全生産許可證,書面通知企業并說(shuō)明理由。

  煤礦企業應當以(yǐ)礦(井)爲(wéi / wèi)單位,依照本條例的(de)規定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

  第八條 安全生産許可證由國(guó)務院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統一(yī / yì /yí)的(de)式樣。

  第九條 安全生産許可證的(de)有效期爲(wéi / wèi)3年。安全生産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yào / yāo)延期的(de),企業應當于(yú)期滿前3個(gè)月向原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辦理延期手續。

  企業在(zài)安全生産許可證有效期内,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産的(de)法律法規,未發生死亡事故的(de),安全生産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shí),經原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bù)再審查,安全生産許可證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條 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産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會公布企業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的(de)情況。

  第十一(yī / yì /yí)條 煤礦企業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民用爆炸物品生産企業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每年向同級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通報其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和(hé / huò)管理情況。

  第十二條 國(guó)務院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和(hé / huò)省、自治區、直轄市人(rén)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對建築施工企業、民用爆炸物品生産企業、煤礦企業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的(de)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企業不(bù)得轉讓、冒用安全生産許可證或者使用僞造的(de)安全生産許可證。

  第十四條 企業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後,不(bù)得降低安全生産條件,并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産管理,接受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的(de)監督檢查。

  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的(de)企業的(de)監督檢查,發現其不(bù)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de)安全生産條件的(de),應當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産許可證。

  第十五條 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rén)員在(zài)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和(hé / huò)監督檢查工作中,不(bù)得索取或者接受企業的(de)财物,不(bù)得謀取其他(tā)利益。

  第十六條 監察機關依照《中華人(rén)民共和(hé / huò)國(guó)行政監察法》的(de)規定,對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rén)員履行本條例規定的(de)職責實施監察。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gè)人(rén)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de)行爲(wéi / wèi),有權向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rén)員有下列行爲(wéi / wèi)之(zhī)一(yī / yì /yí)的(de),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de)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de),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yī / yì /yí))向不(bù)符合本條例規定的(de)安全生産條件的(de)企業頒發安全生産許可證的(de);

  (二)發現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産活動,不(bù)依法處理的(de);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的(de)企業不(bù)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de)安全生産條件,不(bù)依法處理的(de);

  (四)接到(dào)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爲(wéi / wèi)的(de)舉報後,不(bù)及時(shí)處理的(de);

  (五)在(zài)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和(hé / huò)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業的(de)财物,或者謀取其他(tā)利益的(de)。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産的(de),責令停止生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yǐ)上(shàng)50萬元以(yǐ)下的(de)罰款;造成重大(dà)事故或者其他(tā)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de),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安全生産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産的(de),責令停止生産,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yǐ)上(shàng)10萬元以(yǐ)下的(de)罰款;逾期仍不(bù)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産的(de),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de)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yī / yì /y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安全生産許可證的(de),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yǐ)上(shàng)50萬元以(yǐ)下的(de)罰款,并吊銷其安全生産許可證;構成犯罪的(de),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接受轉讓的(de),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de)規定處罰。

  冒用安全生産許可證或者使用僞造的(de)安全生産許可證的(de),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de)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進行生産的(de)企業,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zhī)日起1年内,依照本條例的(de)規定向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安全生産許可證;逾期不(bù)辦理安全生産許可證,或者經審查不(bù)符合本條例規定的(de)安全生産條件,未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繼續進行生産的(de),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de)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de)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決定。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zhī)日起施行。